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常唯 代理人 陳昭全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常唯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自民國105年1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6年6月27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