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告 邱宗德 法定代理人 邱鴻隆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被告 張勝傑
李家言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勝傑、李家言、 張和樂 、 陳柏城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就原告訴請被告張勝傑、李家言連帶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若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因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案件之犯罪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張勝傑、李家言與同案被告張和樂、陳柏城(後2人由本院另行審理)有故意傷害原告之意思聯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勝傑、李家言連帶賠償新臺幣11,780,6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述關於被告張勝傑、李家言之侵權行為事實,並非渠等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被訴之犯罪事實(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46號起訴書記載,其2人僅被訴對訴外人邱鴻隆犯傷害罪),本院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張勝傑、李家言為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有關原告所稱被告張勝傑、李家言共同傷害原告乙事,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裁判意旨及說明,就原告所受傷害部分,被告張勝傑、李家言自非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不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張勝傑、李家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