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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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被告胡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評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5日14時1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評於警詢中之陳述│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未施用毒品等語。│├──┼───────────┼───────────┤│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證明送驗編號│││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苗栗縣│Z000000000000號之尿液│││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採集之代謝物。│││各1份。││├──┼───────────┼───────────┤│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年9月15日出具之尿│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液檢驗報告1份。│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