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琴選任辯護人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09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慧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
一、王慧琴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有高度之可能性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至9日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成年人。嗣「小陳」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林博才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博才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2日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31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50萬元轉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又於同日10時34分許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
二、案經林博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慧琴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54、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博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109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1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帳務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表、台新銀行113年2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25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16、21、23-25、40-42頁、金訴卷第29-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小陳」,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他人得用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就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洗錢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欺人員遂行詐財目的,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見金訴卷第50頁),兼衡被告年事已高、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因本案獲利及告訴人損害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身體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年事已高,應是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已提出具體之和解方案(見金訴卷第50頁),雖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和解成立,然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基於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被告於審理時稱並未取得任何利益等語(見金訴卷第4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