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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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杰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杰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賴杰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該詐欺所得款項若遭層轉,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他人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確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其配合層轉款項,將使前開詐欺贓款去向不明等結果發生,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上午9時48分前某時,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告知予某甲,容任某甲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入至本案帳戶,俟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2月某時與 邱水慍 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並使用投資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水慍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稱:必須繳納10%手續費,才能領出投資獲利云云,邱水慍仍信以為真,乃依指示於同年6月2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2,556元至本案帳戶後,賴杰葳即依某甲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10時24分許、10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將包含邱水慍所匯款項在內之46萬0,010元、40萬0,010元、30萬0,010元款項轉帳至另一金融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邱水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賴杰葳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6至6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原為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別人使用,案發當時也沒有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套上,但提款卡、存摺連同密碼都一併遺失云云。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邱水慍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41萬2,556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帳號資訊、投資群組截圖、文字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配合層轉款項:
⒈告訴人將41萬2,556元匯至本案帳戶後,前開款項旋於事實欄
所示時間,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層轉至另一金融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6頁)。又層轉前開款項之人,係以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乙情,有本案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字第59812號卷第33頁背面)、調閱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身分證號交易IP資料(見偵字第59812號卷第39頁背面)存卷可參。另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使用本案門號,且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帳戶,於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被告係以本案門號綁定臺灣銀行APP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案(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準此,層轉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不僅利用被告所使用之本案門號連結網際網路, 佐以 被告堅稱沒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該人卻能輸入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通行無阻地將款項轉出,自足認被告即為層轉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
⒉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惟詐
欺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取得可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及事後層轉詐欺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金融帳戶進行犯罪,蓋若貿然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他非經同意交付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名義人掛失、凍結帳戶,或遭帳戶名義人盜領帳戶內款項,致無法順利轉出詐欺贓款,使犯罪計畫前功盡棄,而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以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毫不畏懼被告將帳戶掛失止付或盜領款項,使犯罪成果付之一炬,佐以被告又為層轉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自堪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工具,被告並配合層轉該筆詐欺贓款之事實。
⒊被告雖辯稱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未層轉告訴人
受騙款項云云,惟此與前述IP紀錄等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採信;被告再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業遺失云云,企圖以帳戶遺失、遭人盜用帳戶等詞推諉責任,然告訴人受騙款項係遭人以網路銀行交易轉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僅將書寫提款卡密碼,並未記載其他事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則無論被告是否書寫提款卡密碼以及提款卡與密碼有無遺失,他人仍無從知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又如何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將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出。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某甲形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⒈被告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室內裝潢工作等情,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可知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又被告供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曾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至60頁),可知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並非陌生,另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則被告對於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若有他人徵求、索要帳戶使用,可能欲借其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節,自不能推諉不知。佐以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則被告面對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或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竟無端向其徵求帳戶使用之某甲,其主觀上自已預見某甲可能僅欲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並利用其容任不明款項轉入其帳戶並配合層轉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詎被告已有此認知,竟不顧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款項,仍在無任何防免帳戶遭利用為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有效措施下,容任某甲將不明款項轉入,並配合層轉款項,足見被告對於轉入本案帳戶者是否為詐欺所得款項以及其配合層轉款項,是否導致犯罪所得金流遭遮斷等節均不甚在意,換言之,縱使該等款項確為詐欺贓款,犯罪所得金流確遭遮斷等結果發生,也有所容忍,則被告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⒉被告基於前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本案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容任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復依某甲之指示層轉前開款項,堪認被告與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⒊本案客觀上雖有三人以上參與詐欺犯行之可能,惟卷內並無
被告知悉、預見除某甲以外,另有第三人參與其中之證據,尚難率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於論罪法條欄認被告僅構成幫助犯,容有未洽,然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將被告犯罪態樣更正為正犯(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5頁),本院亦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於我國氾濫,為國
人所厭惡且為政府嚴加打擊之犯罪,詎被告雖預見某甲可能利用其提供帳戶、層轉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某甲共同實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財產受損,並產生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共犯之困難度,所為殊值非難;又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41萬餘元,可知被告行為所生危害並非輕微;再考量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以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嗣未履行調解條件,即未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參與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第294號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雖容任某甲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惟被告業依
某甲之指示層轉該等款項,即喪失對前開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另卷內並無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退併辦之說明: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812號、113年
度偵字第1122號併辦意旨書,併案 劉秀琴林淑芬 遭詐欺部分,認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基礎社會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某甲形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部分,是被告就各被害人應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故被告參與劉秀琴、林淑芬部分,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與原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檢察官認上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基礎社會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金訴 字第 249 號(113.03.26)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金訴 字第 704 號判決(113.05.2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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