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1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0號
原告丞泰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七七二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委由大順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順報關行)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韓國產製「KOLINCHOLINECHLORIDE(氯化膽汁鹼)六0PCTCEREALBASE」(下稱系爭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BC/九0/K七六七/000一號),申報稅則號別第二九二三.一0.00號,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之前鎮分局派員查驗並調閱貨櫃歷史檔資料查核後發現其裝載來貨之貨櫃起運口岸為中國大陸大連,遂檢樣送交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簡稱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後;被告即據以更正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並以該項來貨產地核與原申報產地韓國不符,且來貨輸入規定代號為「MW○」,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而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復參據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復之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八八八、五00元,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八
八八、五00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依本件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係以因被告派員查驗並調閱貨櫃歷史檔資料查核發現其裝載來貨之貨櫃起運口岸為中國大連,乃更正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惟本件系爭貨物包裝上並無任何足供佐證之大陸印刷品、簡體字,可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來貨包裝上每袋皆標示「K‧KOREA」等裝運嘜頭標示,對此清楚證據,被告及訴願機關竟不予採信。
(二)訴願決定書又以依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會議裁定其將函請駐韓台北代表部逕行與韓國生產廠商接洽云云,惟據悉我國駐韓台北代表部乃於西元二00二年(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韓國生產廠商行文查詢。該份文件,乃由韓國生產廠商KOLINCHEMICALCO‧LTD‧主動提供給原告。試問系爭貨物若非該生產廠商所生產,原告又非其在台灣之代理商,韓國生產廠商有何理由提供上開相關文件?另按本件買賣雙方均同意且確認系爭貨物之品質、成分與產地皆無疑問,查驗單位又如何僅憑片段出口口岸之認定,而逕行更正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經查,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構成虛報情事,悉以報單原申報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件實到貨物經查驗結果,無明確產地標示,包裝袋上僅標示「K‧KOREA」字樣,並非一般產地標示,且來貨無商標,無法據以認定來貨即為韓國所產製;惟據貨櫃歷史檔顯示,來貨之起運口岸為中國大陸大連,又據報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韓國不符,是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足堪認定。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明定:「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次按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準此,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之法定權責機構,其就個案邀請政府相關單位、學者、專家就涉案貨物及各種資料予以審理,是其鑑定結果,自具有法定效力及公信力。本件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原申報產地為韓國,經被告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不服,被告乃依上開規定,檢附來貨貨樣及相關文件報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並函請原告檢具相關文件逕送關稅總局,嗣據該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參據專家意見、駐外單位查復韓國供應商KOLINCHEMICALCO‧LTD‧所有出口往台灣之產品均直接交運,從未曾有自中國大陸退運回韓國後再出口之情事及經驗法則等綜合研判,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該認定結果自具客觀性及公正性。本件系爭貨物原產地既係中國大陸,與進口報單上原申報產地韓國不符,且非屬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品目,原告報運貨物進口,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處罰要件,違法事證明確,依法即應論處,至於韓國生產廠商將我駐韓台北代表部向該廠商函查之文件提供給原告,原告以該告知事實主張來貨即該廠商所生產,實乏證據力,核不足採。
(三)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釋示在案,系爭貨品原產地既係中國大陸,且屬未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已違反法律上之禁止規定,依上開解釋,推定其有過失。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即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並有注意防止對方交運中國大陸產製品之責任,原告疏於查明,致生虛報來貨產地、逃避管制,難謂無過失,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仍應受罰。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即涉有虛報行為及其他違法而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應由行為人舉反證證明自己無虛報之故意,始可免罰。再依貿易法第五條前段之規定,政府基於國家安全之目的,得依法定程序禁止或管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同法第十一條並授權主管機關「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限制貨品之輸入或輸出;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即明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凡此均明示,政府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經濟貿易正常發展等政策目的,得禁止或限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上開規定之執行均以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為基礎,若進口人就貨物之原產地為不實之申報,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以達國家貿易查緝管制之立法目的。次按「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第一項)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第二項)」亦分別為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暨關稅法第十一條之一所明定。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即係據此而訂定之授權命令,核與關稅法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準此,有關進口貨品之產地認定,自應依據前揭原產地認定標準,判斷是否為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委由大順報關行向被告之前鎮分局報運進口韓國產製〝KOLIN〝CHOLINECHLORIDE(氯化膽汁鹼)六○
PCTCEREALBASE乙批,申報稅則號別第二九二三.一○.○○號,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之前鎮分局派員查驗並調閱貨櫃歷史檔資料查核後發現其裝載來貨之貨櫃起運口岸為中國大陸大連,遂檢樣送交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乃據以更正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並以核與原申報產地韓國不符,且來貨輸入規定代號為「MW○」,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而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八八八、五○○元,並沒入貨物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第BC/九○/K七六七/000一號進口報單、緝私報告、關稅總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台總局認字第九一一○六六○七號函及所附審議決議表及被告所為(九○)前鎮字第○七二四號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來貨係其向韓國KOLINCHEMICALCOMPAN
YLTD.訂購,由韓國釜山碼頭運往高雄,並委由大順報關行申報,原告與韓國賣主聯繫並說明提供文件證明該批貨物確實為韓國製造,原係售予中國大陸某工廠,因臨時取消購買而由大陸退運轉韓國後銷往高雄,且原告原申報單上有韓國製造商KOLIN字樣,來貨包裝袋上亦印有K.KOREA字樣,均足顯示來貨產地為韓國;原告並無虛報產地也無匿藏矇混闖關之意圖;又上開文件乃由韓國生產廠商KOLINCHEMICALCO‧LTD‧主動提供給原告,來貨若非該廠商所生產,原告又非其在台灣之代理商,韓國生產廠商有何理由提供上開相關文件?又本件買賣雙方均同意且確認系爭貨物之品質、成分與產地皆無疑問,被告如何僅憑片段出口口岸之認定,而逕行更正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惟查:
㈠按進口貨物之產地係指貨品之製造國家或地區,又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
以報單上原申報產地與實際來貨產地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已如前述。本件來貨並無原告主張之韓國製造商「KOLIN」標示,亦無其他廠牌標示,係屬無商標(NOBRAND)貨物等情,業據被告查驗明確,有系爭貨物照片(見原處分卷附件一)可證,並經被告驗貨人員於進口報單背面驗貨簽註事項欄簽註在案,且該項查驗結果亦經原告授權代理之報關行人員於進口報單上簽認,有進口報單足考。又觀上開照片所示,系爭貨物包裝袋下方固印有「K.KOREA」字樣,然該字樣究係何性質之標示,且其中之「K」究係代表何意義,並無法由該字母探求得知,自不能據此即認來貨為韓國產製。至原告事後檢附之韓國出口申報書備註欄雖註明「從大陸退回,並重新出口至台灣」字樣;然經被告查驗人員將本件來貨與原告前曾自韓國同一賣方進口之類似貨品〝KOLIN〝CHOLINECHLORIDE5○PCTSILICABASE(進口報單第BC/九○/M五五○/○○八一號)之包裝(見原處分卷附件四--進口報單、貨物照片)互核,兩者包裝標示明顯不同,且本件來貨又無製造商標示(即KOLIN),仍無從認定來貨係韓國產製之貨物。
㈡另依本件來貨貨櫃歷史檔所示,來貨貨櫃之起運口岸為中國大陸大連,且本案來
貨經被告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檢樣送交關稅總局會商認定,同時函請原告檢據相關文件逕送關稅總局認定後,該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十九次會議審議決議於參據專家意見、駐外單位查復韓國供應商KOLINCHEMICALCOMPANY
LTD.表示所有出口往台灣之產品均直接交運,從未曾有自中國大陸退運回韓國後再出口之情事及經驗法則等綜合研判,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在案,亦有該次會議審議表影本在卷足參。再按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乃國家所設立,由海關遴聘有關機關、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各產業公會專家所組成,專門處理有關大陸物品原產地之法定鑑定機關,系爭來貨既經該委員會審議決議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其所為鑑定自具有權威性、正確性與法定效力,不容置疑。原告事後檢附之韓國出口申報書內容,既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復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則原告主張來貨確為韓國產製,即不可採。
㈢又原告係進口商,對於大陸產之CHOLINECHLORIDE(氯化膽汁
鹼)非屬准許進口項目,應知之甚詳,而韓國與中國大陸因地緣關係,諸多貨品產製於大陸,理應特別審慎注意,原告進口是類貨品,未能積極查明產地,盡據實申報之注意義務,致生違章情事,縱無虛報之故意,既未能舉證證明並無過失,仍難卸過失責任,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亦無從主張免罰。
四、綜上所述,原告各項主張,既皆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系爭原處分,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石猛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