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06、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曾文榮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曾文榮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3日14時至1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大樓之樓梯後方空地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4日,為警偵辦其所涉另案時,於同日16時5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復於106年5月17日,員警在花蓮縣○○市○○○街○○○號5樓之2另案執行搜索時,曾文榮在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8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文榮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核交字第872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8頁),且被告於106年5月14日16時5分及106年5月17日8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6月2日慈大藥字第106060201號函暨檢驗總表、106年5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6052514號函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附卷可稽(見吉警偵字第1060016263號卷第8至12頁、鳳警偵字第1060010246號卷第5至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62號、98年度訴字第101號、98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共2罪)、10月(共2罪)確定,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日執行完畢(嗣又接續執行另案公共危險案件拘役45日及侵占案件罰金1萬元易服勞役之10日部分,而於10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非全無自省能力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前從事鐵工、撿拾資源回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