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54號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被上訴人 曾美惠
曾思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及答詢表3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1頁至22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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