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秉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106年度簡字第25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秉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秉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2月19日凌晨1時30分至清晨6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網友 黃博唯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0樓之居所內,徒手竊取黃博唯所有之BottegaVeneta棕色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26,0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而離開上址。嗣黃博唯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在黃博唯上址居所內採得煙蒂1枚,經送鑑定比對,在前開煙蒂上檢出與吳秉宬相同之DNA型別,並於106年2月24日在吳秉宬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居所內,扣得上開皮夾(已發還黃博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吳秉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博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父 吳武侯 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5年1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05231986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漏未審酌上開皮夾業由被害人於106年4月9日經警方通知領回乙情,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足考(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08號卷第87至89頁),而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皮夾,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皮夾業已發還被害人,量刑基礎即有未當。另被告以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為由提起上訴,然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本件係被害人發覺其皮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在被害人上址居所內採得煙蒂1枚,經送鑑定比對,在前開煙蒂上檢出與被告相同之DNA型別,並在被告前開居所內查獲上開皮夾,乃循線查悉上情等節,業據被害人黃博唯、證人吳武侯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05231986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106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9至12頁、第14至15頁),尚難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核不足採。惟被告執此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皮夾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素行(見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筱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歐蕙甄、楊雅婷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楊筑婷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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