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 蔡耀陞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本件車貸一期需繳納貸款金額9,065元,伊已繳納10期共計90,650元,僅剩餘25萬9,350元,與相對人所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32萬6,379元差距甚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之本票,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其形式上已齊備其要件且與主張相符,認已得強制執行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以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金額與實際尚欠債務不符,未扣除已還款部分等情資為抗辯,然此屬票據債務實際為若干之實體爭執事項,縱所辯屬實,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以資救濟,尚非本件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此為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謝昀璉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