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毓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60、30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毓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毓麒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㈠高毓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7日
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盤查,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407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查獲。
㈡高毓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3日上午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咖啡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因竊盜案件通緝,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37公克)、玻璃球1個。
二、證據:㈠被告高毓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106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件。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C0000000號、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7日、106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33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5年
3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至105年4月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吸食器1組扣案,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
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106年2月19日、同年3月23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驗餘淨重0.1407公克、0.5037公克),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吸食器
1組、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