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7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益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零時30分許」應更正為「1時0分53秒許(見偵字第28764號卷第20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論罪科刑、減刑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指揮書執畢日期98年6月24日)、有期徒刑10年(指揮書執畢日期113年5月1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於106年4月6日犯本件竊盜罪,非屬累犯,檢察官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犯罪所得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新臺幣207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之犯罪所得(零錢若干),則因非確定之數額,復據告訴人於警詢中僅供稱,遭竊1臺行車紀錄器等語(見偵字第28
764號卷第16頁),未見告訴人陳稱有此(零錢)損失,又未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764號被告林正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並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其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期接續執行後,於95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因㈠竊盜案件,由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31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9日;再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3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又15日、3月又15日、5月、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㈠至㈦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2月22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4月6日零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與大湖路口,拿取鐵絲捲成鉤狀,勾開 簡家明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連桿後,開啟前開車輛車門,入內竊得行車記錄器1台及零錢若干後離去。
二、案經簡家明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家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其所竊得之財物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