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宸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ottegaVeneta皮夾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秉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監不久,竟未警惕,利用友人之信賴,於友人住處內行竊精品皮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經鑑識證據查獲,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BottegaVeneta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2萬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88號被告吳秉宬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凌晨1時30分至清晨6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網友 黃博唯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0樓之居所內,徒手竊取黃博唯所有之BottegaVeneta棕色皮夾(價值新臺幣26,000元)1個,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而離開上址。嗣黃博唯報警後,為警於吳秉宬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所內查扣上開皮夾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秉宬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害人黃博唯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證人即被告之父 吳武侯 於│證人自與被告同住之新北市│││警詢中之證述。○○○區○○路○○○號5樓被告││││房間內包包中取出被害人遭││││竊之上開皮夾1個,並交由││││員警查扣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於被告居住之新北市板橋區│││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忠孝路261號5樓查扣被害人│││錄表各1份│遭竊之上開皮夾1個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被害人黃博唯家中採證所得│││1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05│菸蒂檢出之DNA-STR型別經│││0000000號鑑驗書│比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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