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雲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
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余雲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余雲振前於民國94年間涉犯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案件,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071號案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302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6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99年7月14日晚間9時許至翌(15)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附近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99年7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中興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余雲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查
獲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犯行,本次再犯極屬不該,然斟酌其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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