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己○○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99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並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其名下雖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汽車乙輛與PLG-601之普通重型機車乙部,惟係分別於西元1995年與1994年出廠,而依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之汽車、機車之使用年限分別為5年及3年,上開車輛已逾該使用年限,其折舊後之殘值已低,顯無變賣實益,且債務人之保單均已失效,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11月3日函覆附卷可憑。另查債務人配偶 李倖穎李京燕 名下雖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乙部,惟係於西元1993年出廠,參照上開耐用年數表,亦因已逾使用年限,其殘值甚低而顯無變價之實益,故債務人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
三、綜上,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經本院依本條例第129條於10
0年2月21日以屏院惠民執玉字第99司執消債清53號函請債權人陳述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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