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112年度聲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OCONGTRONG(中文姓名:武工仲)指定辯護人 郭廷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VOCONGTRONG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VOCONGTRONG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所涉擄人勒贖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係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又經通緝始到案,更無法交待其現居地之住址(見本院聲字卷第36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所涉之罪及其本案犯罪情節,除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外,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或將來刑罰之執行。準此,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其本非主謀,同案也都陸續執行,所以無串供及滅證之虞,且其心臟外長有未知是惡性或良性腫瘤,急需外出尋求更完善的醫療;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3、37頁)。惟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已如前述。另就被告表示其有保外就醫之急迫性乙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該所表示被告曾因罹患「其他頭痛症候群、乳房炎性疾患、乳房肥大」在所內健保門診就醫,復因「左乳胸腺炎」於112年8月4日戒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內科檢查室接受超音波檢查,此有法務部○○○○○○○○112年8月18日南所衛字第11200237190號函檢附之被告就醫紀錄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9月6日高總南醫字第1121003926號函檢附之被告就醫門診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11頁、第27至31頁),可知被告雖罹患上開疾患,然業由看守所安排就醫診治而提供必要之醫療協助,難認被告現有保外就醫之急迫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周紹武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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