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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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龍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附表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5至7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龍顏分別為警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3時許及同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被告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4之物係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另扣案附表編號5至7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法聲請宣告沒受銷燬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末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嗣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52號裁定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4、205、206、20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1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
㈡又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過程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附表編號1至4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證,均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附表編號1至4之物之包裝袋4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均視為毒品,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表編號5至7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已為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310公克,檢驗前淨重0.010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2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318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355公克,檢驗前淨重0.060公克、檢驗後淨重0.050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174公克,檢驗前淨重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5安非他命殘渣袋6包6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7分裝勺1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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