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維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維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 洪瑞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01號被告江維安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維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16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和緯店(下稱全家和緯店)內,徒手竊取全家和緯店店長洪瑞穗管領之報紙3份及三明治1個(以下合稱本案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已發還),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得手後徒步離去時遭洪瑞穗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瑞穗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維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瑞穗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全家和緯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與本案商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本案商品係犯罪所得,但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洪瑞穗,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檢察官林昆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棨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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