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而其所犯屬自戕性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裡有配偶及兩個小孩就讀大學,入監前開聯結車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被告李志鴻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食鹽水後置入針筒中,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10時許,因警方偵辦另案販毒案,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志鴻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採驗尿液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112I05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I052)各1紙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謝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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