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9號),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黃有祥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108年6月24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滿後,仍未履行緩刑所附向公庫支付70萬元之條件,其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以108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70萬元,於108年6月24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其於112年8月31日訊問時自陳:我
今天有帶錢來繳,我也不知道要到什麼時候才要繳,我現在可以過去繳等語,而受刑人於庭後當日確有主動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繳納70萬元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已向公庫繳納70萬元,即難謂受刑人違反情節有何重大之可言。
㈢本件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致有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因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