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叛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叛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七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不幸於戒嚴時期被誣指求學時曾參加匪偽叛亂組織,經國防部軍法局覆判庭違法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並執行完畢。前聲請再審,但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二號裁定略以:「原判決顛倒是非,妄加論斷,陷入於罪等情,縱屬實情,亦非得為再審之理由」,以為駁復,雖經提起抗告、再抗告,亦被駁回。嗣經申請政府相關單位從新調查冤情,然未見查復。按原確定判決所認共同被告 蘇乾英 並非共產黨員,抗告人乃據以函請海基會查證,蒙其函復略以:「所請查明蘇乾英是否共產黨員等事,非本會業務範圍,尚難協助」云云。嗣經再次懇求查證,復略以:「無法接受私人委託,應透過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始可辦理」,致抗告人含冤莫伸。再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卷查原判決書除抗告人之自白外,別無其他佐證;況此項自白,全係司調人員,集體急功圖利,草菅人命,假造偽案所致,抗告人蒙受冤情,應請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並為回復名義,補發冤獄賠償費;補償薪俸及法定給與,累計退休年資基數云云。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不外以:曾向法務部、國防部等機關請求重新調查「蘇乾英」其人是否屬共產黨員,均未獲具體答復;又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自白係受刑求,與事實不符;當時司法調查偵審人員貪贓複雜,而今懲治叛亂條例已經廢止等因,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聲請再審。經核抗告人所提上開各情,無一符合前述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理由之要件,抗告人遽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違規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贅引第一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所謂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係指聲請再審違背法定程式、聲請人無聲請再審權或聲請再審之權利已經喪失等情形而言。又所謂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即聲請再審人應提出書狀,並於書狀內記載再審原因,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與證據,以及向該管法院提出之謂。如聲請再審主張為再審原因之理由,與法律所定之再審原因不符,則屬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無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式,究竟如何違背法定程式?原裁定未予說明,已有未合。且原裁定記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聲請再審,抗告人所提之證據,經核無一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再審之要件等語,似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主張為再審原因之理由,與法律所定之再審原因不符;卻又以其聲請之再審程序顯違規定予以駁回,理由顯然矛盾。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文翰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陳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