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一四四一、一四九五號;少連偵字第二○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其嘉義縣新港鄉○○村○○○○○號住宅內,以研磨機將銅質金屬磨成彈頭型狀套裝於玩具槍子彈彈殼上,而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九顆。嗣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十八日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該九顆子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事實指訴,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接受共同被告 蔡明春蘇昱霖 之委託,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九顆,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十八時許,為警查獲等情。而卷查上訴人於警訊中曾供認該九顆子彈,係友人蘇昱霖提供銅材託伊製造子彈;共同被告蘇昱霖亦稱,該九顆改造子彈彈殼係伊拿給上訴人,由上訴人改造成子彈各情(見上訴人及蘇昱霖警訊筆錄,附於朴子警察分局第七五四號警卷內);另共同被告蔡明春坦承,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託上訴人製造兩顆子彈,後來拿到北港大橋附近朝天試射,沒有發生問題等語,上訴人亦承認其事(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八頁背面、第一二二頁背面)。則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受蘇昱霖、蔡明春「委託」製造子彈一節,似非空言。究竟蘇、蔡二人與上訴人有無共犯關係﹖此與上訴人犯罪型態如何有關。另蘇昱霖委託製造九顆子彈與蔡明春委託製造二顆子彈之事實間有無關連﹖抑或分別委託上訴人,為不同之事實而有連續犯之關係﹖原審均未予釐清,並於判決理由中論列,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屬違誤。㈡、公訴意旨認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但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其認定上訴人非法製造子彈之時間,以致上訴人犯罪時間不明確,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同屬疏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原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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