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武雄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90號、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武雄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及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元之金戒指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2行及第3行「致該銀樓店員 林亞歆 陷於錯誤,交付金戒指」之記載補充為「致金成山銀樓店員林亞歆陷於錯誤,而允其刷卡消費,華南銀行亦因此誤認何武雄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該筆款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同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前開之規定論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
於民國10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士,具有相當
的社會閱歷,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 洪佳綸 發生爭執,即為本案傷害犯行;另貪圖私利,而竊取告訴人 黃群洋 之財物並盜刷黃群洋之華南銀行信用卡,被告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洪佳綸所受傷勢、黃群洋遭竊財物之價值、被告盜刷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竊取黃群洋之皮包1個與新臺幣(下同)100元現
金,及被告盜刷黃群洋之華南銀行信用卡而詐得價值1萬5550元之戒指,均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㈡至被告竊取之黃群洋的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悠遊卡等
物,固亦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均甚微,且可掛失及申請補發,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