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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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心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心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心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前項104年間之酒後駕車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應記取教訓,不得酒後騎車上路,以避免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危害,仍於酒後僅稍事休息約2小時而騎車上路,行為自有不當;又參酌被告供述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023號被告江心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心豪前於民國99年間,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50日確定。104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9年7月11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5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3之1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一路與熱河路交岔路口前,因騎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江心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心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徐興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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