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追加甲○○為被告,並聲請賠償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查本件原告乙○○雖認被告甲○○法官於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案件承審時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行為,因而受有損害,惟本件被告甲○○尚未有何公訴或自訴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原告逕對被告甲○○追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顯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