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素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素珍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296-ZT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處刑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區○○路與寶橋路口欲左轉中興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 邱瑞明 駕駛車號00-00號大型重機車亦在上址處等待左轉,致王素珍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邱瑞明所駕上開機車之右後車身,邱瑞明(處刑書誤載為 胡文修 )因此受有左手挫傷、右手食指挫傷、眩暈等傷害。經王素珍報警到場處理,並自承為肇事人,而查悉上情。案經邱瑞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王素珍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瑞明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店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車損照片10張、天主教耕莘醫院101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由上開現場紀錄、照片等資料可知本案發生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於注意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且在現場等候處理員警,並在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自承為肇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頁、第7頁),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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