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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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春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春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制條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犯罪日期│97年9月至10月間某│99年2月5日│99年6月2日│││日至99年2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及案號│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8號│1439號│280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訴第4424號│99年度簡字第382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5日│99年5月4日│100年6月3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4424│99年度簡字第382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7月9日│99年6月10日│100年6月30日│││日期││││├───┴────┼─────────┼─────────┴─────────┤│備註││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