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6號聲請人 吳錦元 相對人 顏抱治 關係人 賴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顏抱治(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錦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顏抱治之監護人。
指定賴素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顏抱治之子,相對人自民國99年09月20日起因車禍頭部嚴重受創,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吳錦元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賴素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戶籍謄本、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精神科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勘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點呼相對人姓名及年籍資料,相對人插管、臥床、沒有反應(見本院民國101年04月10日訊問筆錄)。參酌迎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顏員(即相對人)為一腦傷後導致極重度失智之個案。精神狀態檢查:顏員已無意識。外觀尚整潔。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對叫喚及問話完全無反應。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定向感、病識感等皆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結論:顏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吳錦元為相對人的長子,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賴素英為相對人的三女,親屬將相對人委託安置於敏盛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三民院區)受照護協助,並聘請一名印尼籍外籍看護在旁提供24小時日常生活事項之協助,吳錦元、賴素英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陪同回診就醫等事宜,並由賴素英管理運用相對人財務,並以相對人存款支付相對人照護費用。相對人長女 吳素蘭 、次女 吳素珠 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吳錦元為監護人人選、賴素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吳錦元具擔任監護人意願、賴素英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01年04月03日桃姚字第101126號函暨調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陪同回診就醫,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賴素英為相對人之女,實際協助管理相對人之存款用以支付其照護費用,對相對人同樣關心,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賴素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