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8號聲請人 楊清水 相對人 楊寶珠 關係人 楊清松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寶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清水(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寶珠之監護人。
指定楊清松(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楊寶珠之弟,相對人自民國71年05月10日因智能障礙,雖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楊清水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楊清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囑託 陳炯旭 診所勘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姓名,其有回應、低頭、手握住,又經詢問是否有去工作,相對人回答:「以前有,但是後來人家都不讓我去。」,另經詢問其是否有結婚,相對人一直重覆回答,且不明原因地發抖、傻笑、搖頭等情,此有101年03月15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 楊員 為智能障礙(重度)併精神病之個案。目前一般日常生活可自理,社會功能差,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顯較常人為差,其雖然可以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但是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較差;亦即楊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較常人顯著為低之程度。雖然楊員之精神病為去年方診斷,但其智能障礙之部分自71年已接受鑑定並領有殘障手冊至今,楊員社會功能差主要與其智能障礙有關,故未來功能應無進一步改善之可能等語,此有該所101年04月02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本案之聲請人楊清水為相對人弟弟,關係人楊清松為相對人二哥,楊清水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因5名家庭成員中有3位受鑑定為心智障礙者,且家庭與親戚少有往來,經楊清水與楊清松討論後,選(指)定與相對人同住的楊清水為監護人人選、楊清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楊清水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楊清松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會101年03月08日桃姚字第101087號函暨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參。考量聲請人楊清水為相對人之胞弟,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及主要事務處理者,亦支付相對人之照顧費用,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楊清松為相對人之胞兄,亦協助照顧及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應足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楊清松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