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67號

聲請人 黃婉婷

相對人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勞工黃婉婷」部分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肆拾伍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1年10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0,845元,然迄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其中關於「勞工黃婉婷」部分約定:「資方同意給付勞工黃婉婷資遣費70,329元、旅遊津貼5,000元、工資37,400元、加班費1,171元、勞保費3,660元及勞退6%提繳13,285元,共計130,845元整予勞方。上述金額130,845元整,其給付方式由資方於111年10月31日前逕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前於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生事由不再有任何權益爭議,不得向對方提出任何主張與請求,並放棄民事求償權,刑事責任之自訴、告訴(發)權利暨及行政上之主張(如已申訴、檢舉,並同意一併撤銷)。

  」等語,並經勞資雙方簽名確認無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0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迄未給付130,845元予聲請人,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未付之130,845元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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