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抗字第6號
抗告人 陳文宗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
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抗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岡小字第518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74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業於108年8月5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顯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再審不合法,以111年度岡再小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本人確實未收受法院任何書面通知
,亦未收受交通事故協調通知,故系爭事件相對人承保車輛維修項目及金額均有待查驗。況且本院111年度岡簡聲簡字第8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足認有再審准許之可行性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6月27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事件卷可稽,原確定判決亦於108年8月5日判決確定,抗告人遲至111年4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抗告人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已逾越30日不變期間,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本件抗告,於法未合,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而不合法,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蕭承信
法官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