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冠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2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童冠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童冠霖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高檢警追緝難度,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阿義」),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上之資料予「阿義」,容任「阿義」或其他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同)使用本案金融帳戶及其國民身分證資料。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4月30日晚上7時52分許,利用童冠霖之國民身分證資料以及本案金融帳戶之帳號等資訊,向玉山銀行申請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會員編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復於同年5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在「淘寶」購物網站訂購不詳商品,並透過本案電支帳戶取得玉山銀行用以跨境代收轉付該商品價金之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帳號)後,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撥打電話給 林奕慈 ,佯稱:因林奕慈先前簽收商品時誤簽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該錯誤訂單云云,致林奕慈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492元至本案虛擬帳號。嗣因林奕慈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奕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童冠霖於偵詢、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核交卷第19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5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奕慈於警詢之證述(偵21535號卷第49至51頁)。
(三)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5月27日函暨所附本案電支帳戶及本案虛擬帳號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3月23日函暨所附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流程說明、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1535號卷第16、22、49至51、54、55、60、63、64頁、偵31960號卷第23至33、39至4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累犯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2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07年2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犯情節較詐欺取財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因違反藥事法、偽證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以及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詎被告輕率地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不僅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尚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粗工、現與父母及奶奶同住、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偵詢時供稱:當初跟我買帳戶的「阿義」,跟我說要試用一個月,而每個月會付我2萬元,但等一個月試用期限屆至後,我就聯絡不到「阿義」等語(核交卷第2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有所獲利,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