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44號異議人 林瑞育 相對人 游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5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聲字第582號裁定,於民國111年5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僅記載「不服,異議」等語,未具體表明異議理由。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聲請而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因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003號(下稱系爭訴訟)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全案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因系爭訴
訟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563元、律師費4萬元單據為憑。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系爭訴訟案卷審查後,認本件相對人於系爭訴訟確有預納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4563元,並認相對人所列律師費4萬元部分,非法院於系爭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4563元,及加計自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與系爭訴訟卷證資料尚無不符,揆諸前揭說明,亦無違誤。聲明人僅聲明異議而未附具體理由,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