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法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42號聲請人 唐雲明 相對人財團法人長春防災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長春防災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長春防災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長春防災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下同)85年4月5日報經內政部核准設立,已聲請鈞院准予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財團法人長春防災基金會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七屆第四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條文對照表),爰依民法第62條、63條,並檢具:1、新舊捐助章程各乙份。2、變更章程條文對照表乙份。3、董事會會議紀綠影本乙份。4、主管機關核備文影本乙份。5、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乙份。聲請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又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見卷附之法人登記證書),係利害關係人,依法聲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相對人捐助章程之修正後第4條第5款刪除「暨防災技術」、增列同條第13款「協助政府推動毒品防制相關活動」、同條第14至17款調整次序;第24條第1項第3款刪除「平衡」、同條項第7款修改為「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之查核或財務報告書。」上開變更事項核屬均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目的,因認上開捐助章程之修訂均屬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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