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18號
原告 黃德金
被告 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元。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見本院卷第19頁),起訴狀未明確記載訴之聲明,然已於主旨欄中敘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復具狀說明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6個月租金54,000元及搬離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81頁)。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原告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98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租金部分之請求,並補充其聲明使之具體,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3月3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3月3日起至111年3月3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09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10年5月11日、110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積欠租金多月,經原告於110年9月17日以民事補正狀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收受,是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終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10年4月起至系爭租約終止即110年9月止積欠之半年租金共計54,000元(計算式:9,000元/月6個月=54,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原告催告被告給付房租之郵局存證信函、民事補正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69頁、第79頁至第83頁)。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實在。
二、遷讓房屋部分: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0年4月起遲付租金,至110年8月,總額已逾2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5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欠繳之租金(見本院卷第69頁存證信函),被告經催告後已逾相當期限仍未給付欠租,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收受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之民事補正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從而,系爭租約關係已於斯時合法終止。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三、積欠租金部分: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積欠原告6個月租金計54,000元,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前已給付原告押租金15,000元,尚未經原告扣抵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至原告雖主張將扣抵被告未繳納之水電費等語,然就此部分原告既尚未對被告計算請求,此部分押租金自應先用以抵充被告積欠之租金。是經以押租金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為39,000元(計算式:54,000元-15,000元=39,000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9,000元,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