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三四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行經桂華街與桂明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向東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前揭路口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丙○○(有配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桂明街由南往北直行而至,乙○○見狀閃避不及,造成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丙○○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使丙○○彈起撞擊乙○○之自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後跌落在地,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損傷、下背部挫瘀傷及身上多處擦瘀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貴陽派出所警員 呂耀文 坦承肇事,並接受甲○裁判。
二、案經丙○○向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桂華街與桂明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向東直行時,未讓自其左方即沿桂明街北向車道直行而來之自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先行,造成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自訴人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之事實,坦承不諱,再參以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係發生在未劃分支、幹道之高雄市○○區○○街與桂明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桂華街往東直行,自訴人係駕駛機車沿桂明街往北直行,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停在上開岔路口東南方即桂華街東向快車道與桂明街北向機慢車道交岔處,右前車頭及右前擋風玻璃毀損,自訴人駕駛之機車則倒在上開自小客車右下方,機車左側車身毀損等情觀之,顯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應係在上開交岔路口撞及自訴人之機車,並將機車往東推行無訛。是自訴人於甲○中繪圖指稱:伊在桂明街發現被告沿桂華街駛來,即停在桂明街路口,並未路進入上開路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至同為支線道或幹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其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禮讓左方來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讓自其左方即桂明街直行而來,由自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先行,以致在路口中心處撞及自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至明。又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騎乘機車沿桂明街南向車道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疏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已如前述,是自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況高雄市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甲○見解,認為:「乙○○:左方車為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分別有該會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高市車鑑字第○九一○○○○○三七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一高市覆字第四○三號函在卷可憑。又自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損傷、下背部挫瘀傷及身上多處擦瘀傷之傷害,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自訴人之病歷影本在附卷可憑,且自訴人所受之頸椎傷害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復且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即罹患憂鬱症,並非因本件車禍所肇致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高醫港秘字第一八二五號函在卷可憑,自訴人指稱因本件車禍致其罹患憂鬱症等重傷害云云,即非有據,難以採信。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自訴人之普通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呂耀文坦承肇事,業經證人呂耀文證述明確,合乎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讓自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先行而肇事,惟念其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素行 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自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自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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