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10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10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劉乃綺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叁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8月14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93年12月20日與原告分別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威士與萬事達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
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嗣世華商銀則於92年10月27日與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合併,以世華商
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復又另於93年12月20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訂約起以每1個月
為1期共分5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
則將未繳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
時按上開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息及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
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惟截至95年9月21日為止,被
告持卡在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連同未償還之借款,共積欠
389,344元之帳款未給付,其中含本金366,645元(含消費款
本金及借款本金)、利息15,019元、手續費7,680元均未清
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
詢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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