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瑞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緣臺北縣○○鎮○○○段第161、317─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係上訴人之祖先自前清時代,即建屋世居於系爭土地上,嗣於台灣光復後,先祖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以為長期居住之用,並訂有不定租賃契約,有正當占有權源;上訴人存有被上訴人收取地租所開立之發票可為承租系爭土地之證明,亦有寄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拒收,所以一審時沒有提出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有通知簽約,但是因為租約是有期限的,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再續約,而大家的房子都已經整建過了,因為擔心土地會被收回,所以沒有前往簽約,之前都是該公司的管理人員以口頭告知繳納租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統一發票七張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有收取這些金額,雖然名目上是地租,但實際上是損害賠償金,這是根據地價稅之基準算出來的。84年以後我們要求上訴人前來簽約,以確立權利狀態,但上訴人沒有來簽約,所以才拒收前項金額,縱然有租賃契約,但上訴人已未繳租金超過二年,所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上訴人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並無任何使用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屢經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基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有不定期租約存在,亦曾繳納租金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之爭點厥在兩造在系爭土地上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稱曾經承租系爭土地乙節,雖不爭執,惟陳稱上訴人僅繳納租金至84年止,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僅至84年12月7日之發票,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另於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後,上訴人始於86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及匯票寄送租金予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所拒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從而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經消滅,堪予認定,是被上訴人以所有人之地位,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可採,上訴人之主張核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基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審判長法官李木貴民事庭法官陳培仁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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