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619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4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至基隆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竊取紙牌4盒、金頂電池2盒(共值新台幣【下同】360元)(下稱第1次行竊),又於同年月25日上午8時10分許,至同上處所,竊取拍立得1台、按摩珠凝膠1個、勁量電池2盒、口香糖3包(共值726元)(下稱第2次行竊),再於同年月26日下午18時許至同前處所,竊取瞬間膠2盒、強力膠1盒、伸縮急救繃2包、3M透明繃2盒、撲克牌2盒(共值413元)(下稱第3次行竊),第1次、第2次行竊得手後,甲○○均將竊得之物置於其所駕駛之P4-1983號自小客車內藏放,其中,第1次竊得之紙牌3盒、電池2盒使用完畢後均予丟棄,剩餘贓物則仍藏置於前開車內,嗣因甲○○第3次行竊時,遭OK便利商店店員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乙○○之證述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兩捲扣案可稽,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相片6幀附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先後三次犯
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王建龍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