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生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99年度易字第34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字第12361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生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生灃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易字第3496號(99年度偵續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0年1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12月25日至99年2月1日復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受刑人於100年9月28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易字第34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即自100年1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止,每月1期,於每月20日給付 許曉綾 新臺幣1萬元,合計12期,共新臺幣12萬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0年1月1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8年12月25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復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0年9月28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犯詐欺罪經判處緩刑宣告前,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在前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