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城州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水木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吳乾能 上列上訴人與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4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城州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莊水木提起上訴到院,因被告三人係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應認上訴人城州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莊水木所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吳乾能,故吳乾能應視同上訴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8,2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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