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溱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溱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扣案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504號被告高溱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溱岐於民國111年5月9日凌晨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 謝慧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並搭載不知情之之 楊家治 ;謝慧珠發現其機車失竊旋向警報案,嗣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謝慧珠),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慧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溱岐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慧珠、證人楊家治於警詢中之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223584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