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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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崇偉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400元、行照、駕照等物品)」補充更正為「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有現金1,400元、行照、駕照等物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錢已用掉、皮包丟掉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則此部分自依原價值3400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被害人行照、駕照等物,純屬個人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且上開物品本身財產上價值亦非高,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98號被告吳崇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統吉門市店旁,徒手竊取屬於 陳俊宏 所有、停放在該處腳踏車置物籃內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400元、行照、駕照等物品),並於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俊宏經察覺遭竊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崇偉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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