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厚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69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毛重零點壹玖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厚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下午4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惟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14至1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因係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再行追訴,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2日簽結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692號案件111年12月22日簽呈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毛重0.1932公克),經
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以乙醇溶液沖洗,並就該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11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該殘渣袋內之殘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該殘渣袋因與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