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進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汽車旅館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11年9月3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同條例第24條亦有明文。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對前揭聲請意旨所指施用毒品之行為坦白承認,且被告
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乃係透過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
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的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因為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且警詢時自陳施用毒品之原因為思念親人等語,已難認衷心戒毒。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緩起訴期間再犯持有毒品,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848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裁量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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