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6號抗告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相對人 劉仕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6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簽發憑票交付相對人新臺幣5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又因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詎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其雖屢為催討,然未蒙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有無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逕為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然與法不合等語。經查,抗告人前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特約約定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絕事由之通知,且應無條件支付持票人(見司票卷第13頁),則抗告人自應受該特約之拘束,故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無庸提出以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為由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且相對人於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已表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自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僅空言抗辯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上開舉證之責。是原裁定於系爭本票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之前提下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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