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上訴人 張永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五八0九、一一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張永欽以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依 林義成 之證述,系爭槍、彈係 孫偉唐 所藏放,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理由說明已有矛盾,且未將扣案槍、彈向林義成提示,令其辨認,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日前某日起,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二十八顆,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鐵皮屋內而持有之。之後於一0二年十月三日持上開槍枝與孫偉唐等人至高雄市○○區○○路○○○○號美濃客家菜餐廳,由上訴人自隨身包包內取出已裝填子彈之該改造手槍,交與孫偉唐,對 林家瑞 實行恐嚇(恐嚇得利部分已判決確定),事後孫偉唐將槍、彈交還上訴人攜離。嗣因林家瑞報警,經警依孫偉唐之供述,而於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上開鐵皮屋內起獲上開手槍、子彈等物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家瑞、 陳榮桂 、孫偉唐、 曾金鎮 及執行搜索之員警 侯松榮 之證述,扣案之槍枝、子彈,第一審勘驗筆錄、照片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辯稱:扣案槍、彈係孫偉唐自行攜去美濃客家菜餐廳,事後藏放在上開鐵皮屋云云。認不足採,予以指駁。復說明:(一)扣案之槍枝、子彈確係孫偉唐在美濃客家菜餐廳持用之槍、彈,且係上訴人當場交給。(二)林義成於原審所證僅得證明其知悉孫偉唐曾持有槍、彈並藏放在上開鐵皮屋之餿水場內,且其進而證稱不知孫偉唐為何藏槍在餿水場及所藏之槍係何人所有云云。是其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扣案之槍枝、子彈,未提示予證人林義成辨認,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何菁莪法官王復生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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