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盡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於聲請書第10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方補充「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7日釋放出勒戒所,並」,並將第11行關於「2131號號」之記載更正為「2131號」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中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將通常可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是扣案之物品若非違禁物,且性質上亦不屬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非供被告犯第4條等罪所用、所得之物者,則無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為0.807公克,驗後淨重為0.79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見
100年度毒偵字第756號卷第16頁)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吳盡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完畢,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
756、2131號)確定在案,就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雖以扣案之吸食器1個亦屬違禁物,聲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惟扣案之吸食器1個,雖屬被告所有,然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自不得僅以被告持有之目的,在將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即推認該吸食器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又聲請人復未將該吸食器送請鑑定,該物品是否確殘留毒品無從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從判斷。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潘豐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