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甲○○(原名 陳昆材 )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三十萬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及第五行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更正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因此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暨其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之物為汽車行照一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罰金三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