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二三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除補充「甲○○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因賭博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確定,並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因此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犯罪動機係變換現金花用、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竊取、所竊取財物為重約一百四十公斤之鐵板一塊之價值、本次犯行對被害人之危害程度及暨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當庭向被害人道歉,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併參酌聲請人曾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機關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動,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犯罪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緩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七五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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